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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湖南省委员会     时间:[2016-01-25]    来源:

关于加大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妇联界界别提案

 

贵州“毕节事件”等一系列事件暴露出02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机制缺失的问题。2015年,湖南省女律师协会针对湖南农村留守儿童开展了专题调研走访,发现我省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定监护严重缺失,导致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着学习失教、生活失助、心理失衡、安全失护等问题。二是委托监护不能得到有效落实。大部分留守儿童都是由老人作为监护人,导致监护力度不足、监护职责不明、监护人不稳定。三是社会缺乏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对未成年人权益较为漠视。四是在法律上,缺少监护人就履行监护职责情况向委托监护人报告制度和监护人取得报酬权利制度。五是存在政府部门职责不清,缺乏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牵头部门和专门机构。为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的法律保护,特提出以下建议。

1、由湖南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就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制定具操作性的细则,该细则应明确下列问题:

1)明确委托监护的概念,细化被委托监护人的任职资格。在职责的规定上,对于有近亲属关系的受托人可以适当放宽。对于其他监护人,应当重点考察其道德素质、文化教育水平、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状况等因素。可以在区分亲权与监护的基础上,将委托监护纳入监护的规定范围,并对其进行细化规定。

2)增加委托监护人的权利。应当贯彻民法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委托监护人相应的权利。赋予委托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或法律规定适当的报酬,以达到激励其监护积极性的目的。

3)明确委托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和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委托监护人的职责,仅规定了在被监护人侵权的情况下,委托监护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在法律中明确委托监护人应尽的义务,明确规定何为过错,出现过错应承担的责任。

4)明确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终止条件。

2、政府建立监护监督机构,由公权力直接介入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儿童受国家保护的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明确规定对于监护空白期的儿童,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就明确规定:“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此,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就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等重要权利的保护进行监督、调查、测评。同时该机构在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受到侵害时,以及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申请变更监护关系。在此期间,由监护监督机构充当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人,直到法院判决或者指定新的监护人为止。该机构由村委会协助进行工作,可以充分利用村委会的优势,成立专门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小组来协助监护监督机构的工作,包括在村委会建立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档案,定时进行资料的收集和更新,以便监护监督机构能及时掌握最真实的资料。另外,应当设立登记备案的制度,监护委托、改变委托监护的都应当在监护监督机构进行登记备案,以便监督机构能及时掌握留守儿童的监护情况。

3、建立“职业监护人“队伍,协助寻找合适的监护家庭和监护人。

在民政部门、团委、妇联等部门和组织有权利和义务帮助农村留守儿童寻找和储备适格的监护家庭和监护人,并将其发展为一支“职业监护人“队伍。这样,就可对监护人进行培训、指导、帮助,提高监护人的素质和监护能力,推动留守儿童服务工作专业化、科学化、可持续性发展。

4、落实并健全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发现报告备案制度。

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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